而公开性无疑可以威慑公众并阻止其潜在的违法行为。
将这部法律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应该算是合适的。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仅看这一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就被盖了帽,不能再行使反贪腐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样看来,似乎全国人大可以根据《宪法》第62条第3项授权进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3.从内容和功能看,《人民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可包括《国家监察法》的全部内容,有前者可以不需要后者,但后者却不能包容前者的应有内容。第13条,增加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监察委员会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规定。例如,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创设人民监察委员会所需进行的宪法修改,当然还是要采用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接着按宪法规定的程序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第44条,增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行使从本级人民监察委员会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的职权。在此模式下,国家享有土地开发权,但并非在初次分配中就获得土地增值收益,两者脱钩。
报告认为,征地后的建设很可能不单给被征收人的临近土地造成增值,也会对未经征收者的临近土地带来增值。特别是考虑:(a)如何稳定待开发或须重新开发的土地的价格。二战后全面重建的需求只是前所未有地突显出强化国家土地管制的必要性:要避免重蹈此前多年市场和私人主导下土地利用无序和低效之覆辙,政府必须更加积极有为地干预和控制私有土地财产。[[48]]但具体操作起来涨价归公有三个难点。
在价值转移机制下,这种潜在价值其实并未消灭,只是被转移,只不过政府在现实中无法有效、及时地收回转移至其它地块的增值来充抵补偿。其主要特点如下:第一,规划覆盖英国全境,地方政府有义务制定为期二十年的规划(第五条)。
博彩中,永远只可能有唯一的彩券获得大奖。在回顾英国相关立法和政策演变史的基础上,报告将增值(betterment)定义为土地(包括附着建筑)价值因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行为导致的那部分上涨,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如公共建设和基础设施改善,也可以是消极的,如对其它土地施加规划限制。进入专题: 土地发展权 土地增值收益分配 。在英格兰普通法/判例法传统中,土地征收要补偿的规则源远流长。
第三,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必然要求建立一套繁复的行政机器(a complicated administrative machinery),这会导致更多问题。[[9]]简言之,报告旨在提出一套处理国家土地管制对土地价值产生正负影响的办法,便利战后国家重建。王万茂、臧俊梅:试析农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6年第3期,页8—11。英国经验表明:之所以走到这一步,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城市化与工业化带来的人地关系紧张、土地利用无序和低效,要求在土地利用开发问题上从私人和市场做主导、为前提,走向国家管制主导,为私人和市场划定活动空间。
[[57]]换言之,卖方试图提前获得开发收益,买方则不愿为此买单,因为最终全部涨价都要归公。这种对规划的理解对于重建政策的成功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国家行为的每一个方面都最终要落实到土地上……社会生产组织越复杂,(政府)代表公众对土地利用的控制就应该越发达。
但在最深层次上,这更是对现代社会中土地上权力与权利关系的一个总判断。因此,1959年《城乡规划法》修改征收补偿标准,恢复了1919年规划法确定的市场价值标准。
现有物权法律体系也缺乏相应术语对应或表达取得这种收益的权利。此时,对漂浮价值进行分散补偿的总额最终将等于总开发收益。[[34]] 分析至此,公权与私权的矛盾似已不可调和。第二部分清理土地发展权国有化和土地增值收益两个核心概念,厘清土地发展权与国家管制权和所有权以及发展权与增值收益之间的两对核心关系,提炼英国经验对思考中国问题的启示。具体的分配比例与途径有待进一步研究。在此基础上,中文学界围绕这一概念,对农地转用过程中的增值收益为何以及如何向集体和农民倾斜,提出了两种对立观点。
这一公权压倒私权的制度安排造成三大后果:无偿公有化的历史正当性饱受质疑。这是英国第一次以成文立法规定规划导致的增值部分归公。
在此背景下,近年来,作为舶来品的土地发展权概念受到不少学者青睐,被视作土地增值收益的法律载体,为一体两翼之改革提供法理基础。贺雪峰:中国土地制度的宪法性质,《文化纵横》2013年第6期,页122—126。
[65]程雪阳,见前注[4],页89。第一,在土地开发问题上,前文所言的土地发展权国有化-所有权国有化的二阶机制被放弃。
第三,国家设立总额三亿英镑的补偿基金,一次性买断全部发展权,此后政府拒绝开发申请无须再补偿(第五十五条)。二、土地发展权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英国经验:以《厄斯瓦特报告》为考察中心 1. 土地发展权国有化的动因:《厄斯瓦特报告》的问题意识 《厄斯瓦特报告》全名《英国建设与规划部补偿与增值专家委员会最终报告》(Final Report of Ministry of works and planning Expert Committee on Compensation and Betterment)。[62]陈柏峰,见前注[5],页102-103. [63]参见郑振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改革,《中国土地科学》2004年第4期,页13—18。但其同时指出任何对未来的估计都不可能完全精确,故补偿总额很难有标准答案,而是建议政府在咨询专家后确定。
[[47]]从这个意义上讲,报告提出的是一套从土地发展权国有到所有权国有的二阶机制:前者避免了规划/征地面临的补偿困局,后者则使国家通过成为土地所有者来管制土地开发。由于起草该报告的专家委员会主席是厄斯瓦特法官(Augustus Uthwatt),故称《厄斯瓦特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私人开发者如有违反,国家作为出租人享有进入甚至没收租地的权利。[[39]]同国有化所有权相比,这种改革的好处在于避免了国家统一管理扼杀私人和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自主性。
因此,英国地方政府都不愿行使法律赋予的征地权和规划控制权,国家土地管制由此落空。如何解困? (2)土地管制制度的解困之道:所有权、复归权还是发展权国有化? 报告提出的第一项建议是:土地国有化(land nationalization)。
即所有人声索的补偿额加在一起,必然超过将来某一时刻实际开发所能兑现的收益。第六,如果规划导致私有土地升值,地方政府与所有者对半分享土地增值(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这一转变的根本动因在于英国意图解决国家管制权与私人土地产权之间的矛盾,即如何在国家实施土地管制、公益优先于私利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障私权私益、增进市场活力、限缩行政权力。但正如1932年规划法有进有退所表明的,在这个私产保护、市场及法治传统悠久的国度,国家土地管制权力的扩张并非一马平川。
第二,规划范围不包括建成区和乡村,只针对城镇(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其真正的理论和思想基石须回溯到1942年的《厄斯瓦特报告》(Uthwatt Report)。
一种与我国现行制度极为相似,国家先征收再出租给私人开发,征地补偿按照原用途,出租价格则考虑潜在价值,国家在一次分配中获得土地增值收益。以1942年《厄斯瓦特报告》为中心深入考察英国经验,可以发现中国现行土地管理制度是英国曾经考虑但最终放弃的方案。
从英国经验来看,具体分配方式和比例随时代变化,很难说有什么可以直接移植借鉴的黄金准则。[[29]] 当然,土地开发收益的投机性并不完全等于博彩的投机性。